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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闲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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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闲置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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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闲置土地处置方法"已经2021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方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以下式处置:
〔一〕延长开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开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开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开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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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工程具备开发建立条件,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立。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工程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一样的国有建立用地进展开发建立。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开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方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方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以下式处理:
〔一〕未开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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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本钱;
〔二〕未开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容:
〔一〕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人的**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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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式利用:
〔一〕依据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藏;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立工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