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闲置土地管理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3号
?闲置土地处置方法?已经202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闲置土地处置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工程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工程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开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方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方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未开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本钱;
〔二〕未开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给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藏;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工程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给土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开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根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工程开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
开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开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