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个人信用需要刑法保护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信用经济,信用的好坏直接影响社会交易的安全。信用分为个人信用和公共信用。我国刑法比较注重对公共信用的保护,在刑法中设立伪造货币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诸多侵害公共信用的伪造罪,但对个人信用的保护则缺少具体条款。
一、刑法对个人信用保护存在空白
毋庸置疑,从刑法的性质来看,刑法是保障法具有补充性即刑法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社会关系时,才能适用刑法进行保护,这也是刑法谦抑主义的要求。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刑法就可以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侵害社会重要法益的行为放任不管。随着经济的发展,信用秩序越来越重要刑法理应成为保护个人信用的一道重要屏障。
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毁损个人信用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在现行刑事立法的框架下,毁损个人信用的行为只能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处理:其一,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处理;其二,如果毁损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可以按诽谤罪论处;其三,如果行为人既没有损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也没有损害公民的名誉,仅仅只存在毁损个人信用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作无罪处理。但是,公民的个人信用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已成为个人的“第二张身份证”,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刑事立法,增设妨害信用罪,以保护个人信用。
二、增设妨害信用罪的必要性
,侵害个人信用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增设妨害信用罪的实质就是将侵害个人信用的行为犯罪化,而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是这种行为客观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动用刑法规制。随着我国信用消费的迅速发展,个人信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旦信用有不良记录,便给个人的生活、经营活动带来极大困难。现行的刑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但是,却未能在信用问题上有足够清醒的认识。个人信用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人格权利。现今社会信用活动的普遍出现,在大大提高社会效率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一个全新的标准,即守信者获利,失信者寸步难行。因此,对我国个人信用的严重损害,其社会危害性之大已经完全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用刑法予以规制。
,刑法有必要在对名誉的保护之外单独对信用加以保护。信用与名誉都是一种社会评价,有一些信用和名誉是重叠的,但信用也有名誉不能包含的内容。如不含侮辱或贬损他人经济能力的评价。一般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社会评价,是对主体人格的社会评价;信用则是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和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我国台湾学者赵琛认为“信用乃社会上对人之经济的评价,即经济上有支付负担能力或履行义务能力,为人所信任者也。”另有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信用乃是自然人或法人在经济活动中之可靠性,及其给付或支付能力。
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修订民法典债编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