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实施《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办法
实施《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AA 市标准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十一条 团体标准文本前言中应当印有首期承诺执行单位或企业名单。承诺执行团体标准的各类组织是团体标准的实施主体。团体标准的实施主体应当对执行团体标准的行为负责。社会团体应当与承诺执行团体标准的各类组织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企业采用已公开的团体标准作为产品或者服务标准的,应当在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平台上进行自我声明公开。
第十二条 鼓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结合工作实际需要,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等工作中应用团体标准。
团体标准被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采购、社会治理等工作中被采用、且实施效果显著的,可以在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标准创新贡献奖评选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十三条 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申请转化为地方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将实施效果良好的团体标准申请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鼓励第三方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团体标准化 第 1 部分:良好行为指南》、《团体标准化 第 2 部分:良好行为评价指南》开展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中存在年审不合格、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被责令整改等行为的,不得开展团体标准化活动,期间不接受该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在 AA 市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平台上公开。
第十六条 鼓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行业特点,积极指导本行业团体标准的制定,加大团体标准的引用、采用力度,推动团体标准应用发展,对相应已采用、引用
团体标准的业务领域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对承诺执行团体标准的成员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团体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鼓励社会团体将制定、发布团体标准的信息主动对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鼓励消费者、第三方机构和其他组织对团体标准制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度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进行抽查监督,对发现存在问题的及时纠正,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发现自我声明公开的团体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的,由市或者所在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社会团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团体标准,并在 AA 市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平台上公示,同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