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解读
日前,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公布《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80号令),自2016年5月1日实施。现将修改条款以对比表的形式予以公告,并就主要情况予以解读,提出执法建议。
一、主要情况
与2003年版《管理办法》相比,本次修改幅度较大。主要情况包括:
1、“先照后证”。由先取得质检总局许可再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先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再接受许可申请。
2、权限适度下移。由质检总局全部事权,修改为受理事权委托直属局实施,监管事权由直属局、分支局实施。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设立申请由向商务部提出改为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
3、降低申请门槛。投资者或者投资一方由独立机构修改为法人或自然人;删除了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限制性规定。
4、依法规定期限。由原总局受理时限为90日,修改为总局审核受理时限为直属局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许可证书有效期,由以前的3年变为6年,增加对年审资料的审核。
5、法律责任的变化。增加了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常住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处罚”。
二、行政执法建议
1、总局将受理权限委托直属局实施。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由省局职能部门承担,不可委托分支机构实施。建议职能部门与总局沟通,厘清受理的时限、标准和程序等相关事项和要求。
2、总局将监管事权下移直属局和分支局。按照我局行政处罚权限全部下移分支机构的规定,具体监管事权由分支机构实施。省局职能部门加强业务培训,监督权力运行,提供技术保障。
附:《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修改新旧对比表
新旧法条对比
新法
旧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维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进出口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第四条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和许可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四条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五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业务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受理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申请。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开。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实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