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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王一琪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134)
关键词:公司清算;清算义务人;债权侵权;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2-046-03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①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最高院意见稿》)首次引入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法律概念,并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资格的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都做出了相应规定。但此“征求意见稿”最终并未形成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无法律效力。2005年《公司法》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虽然未明确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其中2005年《公司法》第184条确立并简化了公司清算组的构成,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对清算义务人制度中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承认并大量使用“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将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统称为公司清算义务人。②
二、债权侵权理论概述
债权侵权行为,又称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的行为。③债权侵权行为的理论障碍在于债权能否作为相对权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对此,理论界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其一,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债权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侵权。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之法律关系仅能约束合同中特定的当事人,在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外,侵权责任的客体仅为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应是违约救济,而不能提起侵权之诉。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支持此种观点,认为:“债权系属相对权,不具典型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甚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的扩大,不合社会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④
其二,肯定说的观点,也即债权不可侵性理论。认为权利是人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是不可剥夺的正当利益在法律上的定型化。⑤主张“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⑥所以,就不可侵性而言,作为相对权的债权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应无区别。我国民法学者江平也认为:“从债权不可侵性的角度讲,债权也是一种绝对权,也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对于债权人的请求权,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加侵害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即应负侵权行为责任。”⑦
笔者认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债权应当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债权作为财产权,自然具有不可侵性。债权的相对性并不是绝对的,为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债权的效力不断扩张,正所谓“债权的物权化”。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
第2条中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