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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定程序提岀调整饮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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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范围的方案。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保护区核心区域或者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组织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二)向水域排放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三)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加工活动;
(四)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电网、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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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油库;
(六)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
(七)在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八)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九)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原有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城乡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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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达标后引到保护区外或者保护区下游排放。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四)经济林、农业种植;
(五)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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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圭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建设项目,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拆除或者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