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名称】 ******烃消费量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1-15
【正文】
******烃消费量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烃:指蒙特娄议定书列管化学物质附件C第一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其包括单独存在或存在于混合物内之物质,且应涵盖运输或贮存容器内之******烃或其混合物。但产品内含有之******烃或其混合物,不在此限。
二生产量:指制造量减去在制程中回收或转制成其他化学物质之数量,再减去依蒙特娄议定书认可技术所销毁之数量所得之净值。但回收与再利用之数量不视为生产量。
三消费量:指生产量加上输入量减去输出量之后所得之净值。
四臭氧层破坏潜势公吨(Ozone Depleting Potential tonnes,以下简称 ODP公吨) :指列管化学物质之臭氧层破坏潜势与其重量公吨之乘值。
五使用厂商:指使用******烃于产品制造或设备维修之业者。
六进口厂商:指进口******烃供应使用厂商之进口业者。
七制造厂商:指制造******烃供应使用厂商之国内制造业者。
第 3 条
****** ODP公吨。
******烃消费量之管制时程及年度上限值如下:
一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过基准量之百分之六十五,○一 ODP公吨。
二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过基准量之百分之三十五, ODP公吨。
三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过基准量之百分之十, ODP公吨。
四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过基准量之百分之○.五, ODP公吨,并仅限供使用中之冷冻空调设备维修所需。
五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烃消费量为零。
第 4 条
****** ODP公吨。
******烃生产量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过前项基准量。
******烃制造厂商应于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机关提报该年度上、下半年生产计划,其生产计划包括制造量、供应转制成其他化学物质之用量及生产量。
第 5 条
******烃之输出、入限向遵守蒙特娄议定书规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公告之国家或地区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国家或地区,得会商有关机关调整公告。
第 6 条
国内生产软质半硬质聚氨基甲酸脂(Polyu-rethane ,以下简称PU) 发泡、非隔热用途PU发泡、常温隔热用途PU发泡、电子资讯及非电子类产品之******烃使用厂商,其制程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使用******烃 HCFC-141b。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前项 HCFC-141b
之核发。
第 7 条
******烃使用厂商、进口厂商及制造厂商应于每年七月底前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配资格。
一公司执照影本(进口厂商应具有出进口厂商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