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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管理规定精编WORD版
民宿管理办法
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交路发九十字第○○○九四号令发布
得开始经营。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文件影本(申请之土地为都市土地时检附)。
三、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簿)誊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时免附)。
五、建物登记(簿)誊本或其他房屋权利证明文件。
六、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合法房屋证明文件。
七、责任保险契约影本。
八、民宿外观、内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关经营设施照片。
九、其他经当地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十四条 民宿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民宿名称。
二、民宿地址。
三、经营者姓名。
四、核准登记日期、文号及登记证编号。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民宿登记证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当地主管机关自行印制。
第十五条 当地主管机关审查申请民宿登记案件,得邀集卫生、消防、建管等
相关权责单位实地勘查。
第十六条 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应补正事项,由当地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申
请人限期补正。
第十七条 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主管机关叙明理由
,以书面驳回其申请:
一、 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仍未办理。
二、不符发展观光条例或本办法相关规定。
三、经其他权责单位审查不符相关法令规定。
第十八条 民宿登记证登记事项变更者,经营者应於事实发生後十五日内,备
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当地主管机关应将民宿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於次月十日前,向交
通部观光局陈报。
第十九条 民宿经营者,暂停经营一个月以上者,应於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
并详述理由,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经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
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於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暂停经营期限届满後,应於十五日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申报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
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 民宿登记证遗失或毁损,经营者应於事实发生後十五日内,备具申
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三章 民宿之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宿经营者应投保责任保险之范围及最低金额如
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前项保险范围及最低金额,地方自治法规如有对消费者保护较有
利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民宿客房之定价,由经营者自行订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变更时亦同。
民宿之实际收费不得高於前项之定价。
第二十三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房间价格、旅客住宿须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
,置於客房明显光亮之处。
第二十四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民宿登记证置於门厅明显易见处,并将专用标识
置於建筑物外部明显易见之处。
第二十五条 民宿经营者应备置旅客资料登记簿,将每日住宿旅客资料依式登
记备查,并传送该管派出所。
前项旅客登记簿保存期限为一年。
第一项旅客登记簿格式,由主管机关规定,民宿经营者自行印制。
第二十六条 民宿经营者发现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伤害情况紧急时,应即协助
就医;发现旅客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并应即通知卫生医疗机构处
理。
第二十七条 民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以叫嚷、纠缠旅客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招揽住宿。
二、强行向旅客推销物品。
三、任意哄抬收费或以其他方式巧取利益。
四、设置妨害旅客隐私之设备或从事影响旅客安宁之任何行为。
五、擅自扩大经营规模。
第二十八条 民宿经营者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确保饮食卫生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