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死刑复核程序 一组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概述
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进行的特别审判程序。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中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和已满75周岁(手段残忍致人死亡除外)的人的内容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特点
,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立即执行和死缓。
,即必须经过核准程序。
,即它是死刑案件的终结程序。
,不需经告诉而自行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具有核准权。
任务
,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死刑、死缓)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并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以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死刑判决、裁定。
意义
,发挥其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积极作用。
、防止死刑滥用的可靠保证,又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
、统一执法尺度的关键程序。
案例结合
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浙江高院重新审判。
一审判决郭生贵犯有受贿罪与***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放弃上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维持一审死缓判决。
一审认为定李德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北京高院二审同意对李德东执行死刑,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被告人李德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核准对李德东执行死刑。
体现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特点、任务及意义。
死刑核准权在整体上经历了“分散—集中—再分散—再集中”的演变过程。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在内容、法律规定、司法务实中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
死刑核准权的变化
1954 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1 条规定死刑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决议规定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恢复了文化大革命前的死刑复核程序, 明确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1979年刑法第 43 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 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 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决定, 规定对***、抢劫、***、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1996年,死刑仍由最高院核准,死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012年,增加规定了“尊重保障人权”。
(1)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以不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 致使控辩双方无法就关键事实问题进行当庭质证, 也无法就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充分有效的辩论。
(2)检察机关无法有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3)有效辩护的缺失。
(4)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需要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5)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缺少相应的监督机制。
:
(1)直接与死刑复核程序相关的法条仅有四条。
(2)有关死刑复核的方法、之后的处理、期限等都无详细规定。
(3)与普通救济程序相比,死刑复核程序并没有特别之处,因而不利于实现严格控制死刑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