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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意义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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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博洋张严冰王朝(,河北保定071051;,河北石家庄050026;
,河北保定071000)
摘要: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它是联结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这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蕴含着深远的学术历史与学说背景,具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既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又整合和完善着整个民法体系,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立法上对完善和发展我国民法体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适用范围;意义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1-0235-02
民法总则是由人、物、法律行为构成的三位一体的结构,其中法律行为市民法总则乃至全部民法中最为复杂、最为抽象和疑难的部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它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义务和责任承担的正当性根据。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从概念到操作仍有许多混淆甚至混乱,建立完善的法律行为制度将大大推动与促进我国民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一词,最早便是一个民法学上的概念。德国18世纪法学家丹尼尔?奈特尔布拉德于1748年出版的《实在法学原理体系》第1卷开始使用拉丁文“actusjuridicus”(法律行为),指称“与权利和义务相关的行为”。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此一概念作了系统论述,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理论的集大成者。萨维尼提出法律行为的“意思学说”,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相提并论。这一学说对后世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影响颇大。《德国民法典》即采此论,把“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之构件予以规定。但应当看到,民法的“法律行为”只是在民法知识框架内的一个特定概念,其准确汉译应为“法律意表行为”,与“事实行为”处于同一位阶,属于一定的法律事实。
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是各法律部门中行为现象的高度抽象,它所描述的是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现象。所以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应采广义的概念――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与非意思表示行为(事实行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说,我国《民法通则》为区别起见,在“法律行为”前加“民事”二字,组成“民事法律行为”一词,是对法律行为概念的一大贡献。然而在《民法通则》立法之初,受苏联影响,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吸收了“合法性”要件,而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这样,我国民法学中就出现了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层次,难免产生混淆,因此学界才兴起重整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体系的风潮,倡导取消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使其重回国际上的通说。笔者以为,问题的关键并非在于我国目前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是否正确,是否以合法行为要件,并非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立法选择,只是在术语名称上有所差别,国外通用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在我国一样可以找到民事行为的概念加以指称。正如将罗马法上的市民法一词翻译成为民法一样,并无实质上的正误之分,只是为了研究的方便,又将此一概念体系加以系统化的必要而已。至于有学者提出的在未来民法典中取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规定的看法,笔者认为实属过于偏激,原因就在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有着自己广泛的适用范围和深远的制度意义。
2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

尽管法律行为是对合同法总则高度抽象的产物,但不能如某些学者所主张的将合同法总则完全代替法律行为。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就合同而言,除了有名合同之外,法律行为对于无名合同具有适用的意义。如企业内部承包,不适用合同法,但亦可适用法律行为制度。由于法律行为制度较之于合同的规则更为抽象,所以它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尽管法律行为制度主要适用于交易关系,但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单方法律行为广泛存在,如悬赏广告等,由于其也属于当事人以变动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也应当适用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则。此外,大量的多方法律行为,特别是章程行为,还要遵守一些订立章程的规则、程序,这些都不宜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可以适用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

尽管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但并不意味着物权法中就不能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物权法中存在许多设立他物权的合同。例如,抵押权设立合同、质押合同、出典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役权设立合同等,他们仍然是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虽然这些合同能否作为物权合同,在学理上还存争议,但毫无疑问,他们不仅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的规定。另一方面,物权法中有关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侵害相邻权获得补偿、共有物的分割等,也会通过合同的方式来完成。这些行为也可以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定。如果在总则中不设立法律行为制度,那么在物权法中就有必要规定这些行为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准用条款,从而使法律的规定非常繁琐。
、遗嘱、收养等身份关系
遗嘱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完全可以适用法律行为制度关于法律行为成立、效力等方面的一般规定。至于婚姻行为,我国婚姻法不承认婚约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婚姻、继承、收养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这并不完全排斥法律行为的适用。在婚姻收养领域,至少有如下行为可以适用法律行为制度:一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问题,完全可以适用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三是离婚协议,尤其是离婚时双方对有关财产的分割等事项的约定;四是有关收养协议;五是遗赠扶养协议;六是委托监护等。由此可见,就身份上的行为而言,尽管法律行为制度主要适用于财产关系,但对于亲属、继承方面的双方行为,由于其也是以意思表示的合致为核心,关于其意思表示的形成与解释、其成立及效力也可以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定,如收养协议的效力可以根据法律行为规则判断。
,也可以适用法律行为制度
人格权法中,虽然人格权不能移转,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肖像权的使用权等人格权的利用权的转让日渐增加,对此也可适用法律行为制度加以调整。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中也涉及一些法律行为,如有关专利权或著作权的转让、许可等合同。
3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意义

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体现在具有世界意义的两部民法典中,即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从《法国民法典》的内容来看,虽没有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但其实质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其实已经相当完善。法典中不仅明确规定了表意行为“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确立了行为能力原则、标的确定原则、内容合法原则、公平善意原则等;而且详细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其严密和完备程度甚至超过了后来的《德国民法典》;同时规定了合意行为的不同效力,其中对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效力待定行为、强制有效行为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几无差别;此外还规定了对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等同适用的附条件和附期限行为规则。正是由于法国民法的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要求,才使其成为后世各国法令与制度的立法典范。
《德国民法典》总则篇在吸取以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专章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法典中不仅规定了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和法律行为解释规则;而且肯定了法律行为理论中形成的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有相对人的行为和无相对人的行为、独立行为与附属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等分类:甚至还承认了学理中对意思表示的进一步分析,如意思要素与表示要素、内在缺陷与外在缺陷、行为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等等。并使民法典避免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作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产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产生婚姻法、亲属法及其他法上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规则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以“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为标题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己作规定,但其中存在着很多矛盾之处。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此问题又激起新的争议。如前所述,学者对是否应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存在着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无论是对法律实践,还是对法律体系的完善,都具有重要功能。
(1)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
民法的基本原理是私法自治,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正是实现全面私法自治的手段。私法自治,也符合民法的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本性:民法既然以个人福利为追求,也就应顺应人类个人生活的本性,尊崇个人自为生活的愿望。因此,私法自治原则强调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从而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民事主体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充分体现了民法精神或私法精神,承认个人有独立的人格,承认个人为法的主体,承认个人生活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干预的,即使国家在未经个人许可时也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的这一部分。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是有限的服务型政府,政府的行为应当局限于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凡是涉及社会成员私人生活的领域,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和他人的利益,都应当交给任意法来处理,即允许社会中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应当由私人依法依据其自己的意思加以创设、变更或消灭。这就需要明确强行法的控制范围和任意法的调整范围,对于木属于私人之间的事务应当更多地交给其自行处理。既然私法自治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那么,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有必要在总则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充分体现法律行为及私法自治在整个民商法体系或者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从而合理界定国家干预与私法自治的界限,为实现建立有限政府的行政体制改革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2)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整合和完善了民法体系。
被资产阶级学界誉为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集大成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在经过数十年的法典论战后,采纳了由潘德克吞学派所提出的民法典体系,这即是今天所说的五编制的“德国式”模式。法典总则以59个有内在联系的条文专章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而其形成的主要原因就是潘德克吞学派通过解释罗马法而形成了法律行为的概念,从而使得物权法中的物权行为、合同法中的合同行为、继承法中的遗嘱行为、婚姻法中的婚姻行为等行为都通过法律行为获得了一个共同的规则。法律行为是各种分则中的行为“提取公因式”的结果。由于法律行为的一设定使得代理也能够成为总则中的规则而存在。也就是说,潘德克吞学派因为设立了完整的法律行为制度,从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典总则的体系结构。
法律行为是高度抽象化的产物,它把合同、遗嘱等抽象化为法律行为制度,并通过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体现了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的预见,体现了一种价值判断。这样既避免了立法的重复,实现了立法的简约,又有助于法官、学者和民众正确理解民法的制度,尤其是债法中的各项制度,具有制度解读功能。从审判实践来看,总则性规定为法官审判过程中弥补法律漏洞、解决新型案件提供了基础。
综上所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内容,它是联结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这三大民法理论的纽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蕴含着深远的学术历史与学说背景,具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既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又整合和完善着整个民法体系,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立法上对完善和发展我国民法体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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