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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修正案的意见.docx

上传人:mazhuangzi1 2022/10/1 文件大小:1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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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第八次修刑法正案》中“少杀”“长坐”之我见
在中国,有多少种犯罪可以被判处死刑?答案是:68种。这个数字使中国成为世界上拥有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也成为国外反华势力抨击我国不尊重人权的借口之一。然而,真实的情况到底如何呢?很多罪名中的死刑从未被适用过,它们只是被书写在刑法条文里,充当着“纸老虎”的角色。有学者考证过,实践中我国最常用死刑的,分别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和毒品犯罪。使用频率高的主要是暴力犯罪,除此之外的44种非暴力犯罪的“理论”死刑,要么很少使用,要么干脆是虚设。从世界潮流看,这么多死刑没有必要,对国际形象也没有好处,不一定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之前几次刑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具体罪名上,而这次大修着重两点:一是“少杀”,削减死刑罪名,控制死刑适用;二是“长关”,严格限制减刑和假释的适用,解决死缓和无期徒刑实际服刑过短的问题。(1)削减死刑罪名,控制死刑适用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和社会发展趋势。自出现国家以来,严刑峻法一直是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历史的事实证明杀戮并不能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得以巩固,反而会成为推翻统治阶级统治的理由。我国的政体现在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突出的特点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在当下“坚持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主义中国”的政治号召的前提下提出削减死刑,不仅符合法律服务于政治的特性,也充分的体现出了我国的法治“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的。而且就具体废除的十三项死刑而言,要么自建国以来仅适用过一次,大部分纯粹就是摆设根本就没有适用过,因而被废除并不会助长犯罪的飙升,刑罚的威慑性也不会减弱。至于七十五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的问题,也是符合我国目前的状况的,截止2010年的调查显示我均寿命为73岁,所以以75岁为量刑的起始年龄不仅不会助长老年人犯罪率的提升,反而更能体现我国刑法的人性化。(2)严格限制减刑和假释的适用,解决死缓和无期徒刑实际服刑过短的问题。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限一般不会超过二十年,有的甚至只有十三四年,无期徒刑罪犯一般服刑十五年即可出狱。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陈兴良打过比方,如果说我国刑罚的整体威慑力是100分,死刑贡献了80分,生刑贡献了20分。随着对死刑的控制越来越多,死刑所占的分值越来越低,生刑的实际执行情况就越显得重要。此次修正案对废止死刑的罪名考虑配置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对那些不适用死刑或死缓的严重犯罪人限制适用减刑或者假释,并有可能适当提高个别情况下严重暴力犯罪数罪并罚后的总刑期,让其超过20年的做法完全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减刑过滥过快在近年来较为普遍。外界熟知的例子有,上海富商周正毅第一次入狱,4名干警非法为其操作减刑落马。官员获罪后实际服刑的时间普遍不长,更为舆论诟病。坊间更有戏言,“死缓等于12年”,事实证明似乎也非戏言。今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机关报发表署名“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的文章,其中透露,实践中,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限一般不会超过二十年,有的甚至只有十三四年,无期徒刑罪犯一般服刑十五年即可出狱,有的只有十一二年。减刑和假释的适用在实践中已经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成为法律不公的桎梏,因此此次修正案中严格限制减刑和假释的适用,解决死缓和无期徒刑实际服刑过短的问题,延长服刑的期限也是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的。这样的修正在不减少刑罚威慑力的前提下,更充分的体现了我国刑法的宽严相济。
二、对《刑法第八次修正案》引入社区矫正制度之我见
在本次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运用了社区矫正的概念,其中明确表述的条文有: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
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对“社区矫正”概念的直接引入,将进一步规范我国对该制度的施行。首先,这样明确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符合《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主体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为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矫正职权给予了保障,从而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志愿者等相关工作人员之间的配合。其次,修正案(八)将原来的公安机关执行改为“实行社区矫正”,让社区教育、民间组织、以及相关志愿者等加入到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中,将犯罪分子置于集体的监管之中,不仅减轻了公安机关的负担,而且更在心理上使得罪犯有所顾忌,不会轻易去违反监管规定,更有利于罪犯的改造。综上所述,我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引入刑法法条当中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将对我国轻刑犯罪分子的管制和改造产生很大的帮助。同时也对我国以后社区矫正制度的更好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刑法第八次修正案》中关于取消刑法第六十八条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我见。我认为这一条款不能废止。第一、取消该条款不符合我国“抗拒从严、坦白从宽”的形势政策。我国在刑事司法上历来贯彻“抗拒从严、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若取消该条款,使该刑事政策缺失了立法上的有力支撑。第二、取消该条款,无形中给刑事侦查的侦破工作增加了难度。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突破口,为刑事侦查工作提供了最为便捷的线索,而取消该条款,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罪行的立法保护严重缺失,不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配合刑事侦查工作,无疑给刑事侦查工作
带来了诸多困难。第三、取消该条款,不符合刑法教育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价值导向。让犯罪分子改过自新,这一刑事价值理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仅贯彻于刑罚执行过程中,而且贯彻于刑事侦查、审判过程中。然而,本条款是是该价值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要体现,取消该条款,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这一刑法重要教育价值在立法上落空。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从我国刑事立法教育价值、刑事侦查工作的实践以及我过一关适用的刑事政策而言,我建议《刑法第八次修正案》中不应将第六十八条二款废止,应予以保留。
发言人:柳雅琼
201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