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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防办公室规范行政许可.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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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广州市民防办公室规范行政许可
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人民防空工作实际,修订本规定。
说明:此条为对原规定的第一条进行部分修订。《广州市民防办公室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有效期已到期。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很多新的建筑形式。为了规范人防行政许可工作、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根据审批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情形,我办拟修订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说明:此条为对原规定的第二条进行部分修订。根据实际情况,删除了县级市。
第三条应建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在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地下空间及地铁兼顾人防的项目由市民防办受理。
应建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在区规划部门审批的)、人防工程拆除审批、防空警报设施拆迁审批,由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
说明:此条为对原规定的第三条进行部分修订。1、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审批标准化工作的通知》(粤办函[2015]62号)要求,我办已向广州市编办将“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审核(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编码gz4111001)”名称调整为“应建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调整后名称与《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公布<广东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2016年版)>的函》(粤机编办发[2016]71号)对应事项名称一致,有利于行政审批标准化。2、地下空间及地铁兼顾人防项目的审批较为复杂,需要较强的技术力量,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难以承担,因此统一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一章应建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
第四条《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建筑总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以及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符合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除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
(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只占地面首层建筑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建设成本过高的;
(三)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建设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民用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中、小学的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予以免收;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国家、省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关于民用建筑的定义
1、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2、“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等”是指:工业厂房、生产车间、生产制造监控用房和机房、产品检验验收用房、厂房附属更衣淋浴用房、厂房附属仓库、门卫、配电、水泵、蒸汽等设备用房;
厂房附属仓库是指在厂区内的用于生产过程中储存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仓库。
单独修建的电信机房、垃圾处理车间、变电站配电用房、加气站、加油站、污水处理厂、厂区污水处理站和汽车、飞机、铁路机车、车辆维修车间,以及单独修建的一层或多层地面机械停车库等按照工业生产厂房处理。
3、厂区内的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办公及会议用房、等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属于民用建筑范围。
使用功能改变为民用建筑的旧厂房改造项目亦属于民用建筑范围。
上述建筑定性以发展改革、规划等当地政府部门批准的文件为准,并结合建筑物的实际用途界定。
说明:此条为对原规定的第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