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征求意见公告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修改是市政府今年的规章计划项目。这是一件为改善城市面貌和城市交通,保障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与老百姓日常生活关系非常密切的重要的政府规章。为了使规章既满足百姓日常货运的需求,又更好地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修改草案、原办法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各界人士可以将书面意见于12月10日前寄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传真:68615448,电子信箱:szfgc@)
                                                                    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8年11月26日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修改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城市面貌和城市交通,保障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2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货运出租为城市货物运输服务的主要方式,各级人民政府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交通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县级市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将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原第(三)项、第(四)项依次修改为第(四)项、第(五)项。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货运出租汽车经营协议,逾期作为放弃经营权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货运出租汽车经营协议之日起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货运出租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货运出租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期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经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转让、抵押货运出租经营权的;
(四)出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五)降低货运出租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货运出租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质量信誉考核。”
十、删除原第十条。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并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规定排放标准,逐步达到欧Ⅲ标准;”,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十二、删除原第十二条。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十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并逐步建立货运出租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十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货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全市城区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禁止汽车驶入路段除外)。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货运车辆城区通行证的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