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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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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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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3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那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效劳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以及与行政处分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以及与行政处分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播送、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平安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保持平安、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撤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整修或者撤除,所需费用由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不能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需要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修改规划。规划修改前,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群众生活的原那么,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临时经营场所。
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市容、交通、平安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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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撤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撤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撤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去除;逾期不去除的,可以代为去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效劳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效劳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效劳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铁路、城市隧道、城市高架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效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效劳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效劳单位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应当坚持便民原那么,做到及时清运。
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燃烧发电等资源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效劳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效劳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去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去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去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列入危险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废弃电池的处置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燃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去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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