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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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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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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29日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工作,促进经济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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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相应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
专用公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适用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重点开展,加强养护,综合治理,保障畅通的原那么。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公路路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按其职责上路进行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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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路建设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有方案、有重点地进行。
第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集资、贷款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局部养路费投资的方式筹集。
公路建设和养护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方法。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到达以下技术标准:
〔一〕国道、主要省道应到达二级以上公路标准;一般省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次高级路面;
〔二〕县道和专用公路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中级路面;
〔三〕乡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低级路面。
第九条 公路工程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按照公平竞争的原那么,以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当。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得再行转包。
第十条 公路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施工,并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对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实施全面监理。
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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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城市的出入口路段,凡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承当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局部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确定提高标准扩大规模的部门承当。
第十二条 公路改建和维修,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保障车辆通行。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应事先修通便道或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布通告。
第十三条 公路的新建、改建与技术改造,必须本着节约耕地的原那么设计,尽量少占耕地。
第十四条 建设公路需穿〔跨〕越铁路、河道或改移通信、电力线路等各种建筑设施及通过军事设施附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前,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设置公路标志、标线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国道、省道的养护以专业道班为主,民工建勤为辅;县道由专业道班或民工建勤养护;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养护。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车辆应统一标志,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平安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平安标志服,并在作业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
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缺乏或者出现危险时,公路养护单位要及时设置指示标志,并尽快抢修,尽早恢复交通,不得无故拖延。临时不能通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交通中断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发动和组织驻军、驻地单位及沿线居民迅速抢修,恢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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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和取水等,应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就近划定。
公路养护人员在划定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公路的绿化应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国家、集体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那么,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公路交叉道口五十米内和急弯道的内侧不得栽植树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路政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实施公路路政、路况巡查,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分;
〔三〕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的建筑事宜;
〔四〕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宜;
〔五〕审批对公路的特殊占用和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行;
〔六〕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公路路政管理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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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修建临时和永久性建筑物;
〔二〕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和排放污水或利用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渣土,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
〔四〕遗漏或抛撒物体、污染公路路面以及车辆装载货物触地损坏公路路面;
〔五〕在非指定路段试车、占道经营车辆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六〕其他损坏公路路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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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占用或利用公路路产时,应征得公路路政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以下行为须经公路路政机构批准: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三〕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及公路上空设置商用广告牌、广告构造物、宣传标牌、标语等;
〔四〕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五〕机动车辆在指定路段上试车。
前款规定涉及交通平安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超限的车辆不得在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和码头上行驶,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须到公路路政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平安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其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须经公路路政机构同意后,由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因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撤除临时性建筑时,按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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