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刑讯逼供罪
【摘要】在传统文化思想、落后的侦查技术及不健全的制度体系的影响下,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它严重地破坏了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关形象,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此,通过对其的构成特征、成因及其危害的剖析,探讨刑讯逼供的防治措施,探索出一条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并且适合中国国情的路子来,从而实现综合治理,保障人权,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体系。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防治
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危害最为严重的酷刑。它不仅有碍司法公正,极易导致错案,而且严重侵犯人权,危机到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及早地遏制刑讯逼供,不仅仅是我国司法制度体系的一种完善,更是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种保障。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实践中,由于受传统职业心理和习惯的影响,在观念上一些侦查人员仍将犯罪嫌疑人视同罪犯,一旦发现某人有作案嫌疑,心理上即刻就产生了一种对立情绪。在以后的侦查活动中,他们就很难再将其视为一个无罪公民,给予其充分的权利保障,而容易实施一些非法行为使“客观”符合其主观认识,刑讯逼供就往往成为其达到此目的的“有效”方法。
(一)犯罪主体问题
本罪的主体位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察人员、海关缉私警察人员、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和监狱的监管人员。根据“两高”等有关部门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劳教工作干警对被讯问的劳教人员刑讯逼供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问题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也有人强调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但一般均认为是否实际逼出口供,供述是否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才应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背离了本罪的立法初衷。设立本罪要保护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有公民的人身权利,又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使犯罪动机是“为公”,如果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也正是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同样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罪。
(三)犯罪客体问题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司法活动。可是对于这一双重客体,何为主要客体,何为次要客体,理论界曾有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1]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2]
(四)犯罪客观方面问题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借助司法机关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的行为,通常是由司法工作人员亲自实施,也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员指使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手段很多,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捆绑、吊打、非法使用刑具;或者日晒、火烤、长时间地冻饿、体罚、“车轮战”等,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堪忍受肉体痛苦时供述。所谓逼供,是指审讯人用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