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谈刑讯逼供罪
摘要: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刑讯逼供曾是合法、公开的审讯犯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这种做法从思想意识角度来说是主观主义的表现,为现代民主、法治的国家所不采和禁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对他人使用刑讯的手段收集口供证据,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现实中,一些无辜受冤者屈打成招,受尽折磨,其肉体和精神上备受摧残,有时令人发指。因此,对于刑讯逼供的行为应当予以严惩。
关键词:刑讯逼供;冤假错案;法学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对他人使用刑讯的手段收集口供证据,不仅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是封建的、法西斯式的审讯形式,是对人身进行折磨、摧残以逼取口供、搜寻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办法。它不仅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极易造成冤案、错案,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败坏司法机关的声誉和形象。
案例分析:2002年8月28日下午,某县某旅行社发生了一起卖淫女被杀案件。该县公安局成立里专案组,由该县刑警大队副队长刘某负责,刑警大队一中队具体办理,该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协办。2009年9月4日,根据举报,刘某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刘某等人对王某进行第一次讯问,但王某否认杀人。2002年9月6日,刘某等人即对王某刑事拘留,并安排三个审讯组进行审讯。王某没有做有罪供述,该县公安局民警李某用手摇电话机的正负极分别接在王某的左、右手大拇指上,摇电话机点击,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卢某用木棒打击王某的背部,迫使王某做出了有罪供述。随后,刘某根据王某有罪供述制作了讯问笔录。2002年9月7日,刘某带人押王某进行搜查,并令其指认作案现场。后刘某等人根据王某的有罪供述和有关“证据”,将案件移送起诉。后真凶被抓获,确定王某涉嫌杀人案属冤案。2003年7月1日,王某被无辜关押296天后无罪释放。经该省公检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2003年7月30日,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04年8月16日确定了李某、刘某、卢某三名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分别判处三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在本案中,行为人作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杀人行为的口供证据,对被害人实施了电击、棒打等暴力行为,迫使被害人屈打成招,并且被移送审查起诉,同时,行为人的刑讯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甲级)的危害后果,所以该行为完全符合刑讯逼供罪的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