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摘要】刑讯逼供这种现象在我国古来有之,在近几年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近些年由此而引发的一系列冤案也引起了社会对这个问题的关注。在我国刑法中,虽然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个罪名并没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导致了这个罪名有形同虚设之嫌。为了加强对本罪实体法的治理,逐渐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以最终提过刑事司法的威慑力,需要进一步明确刑讯逼供罪在认定中的一些问题,通过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对刑法中关于本罪相关规定的完善,如明确不作为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等,来提高本罪在实际中的适用率,真正使公民的人权得到切实的保障。
【关键词】刑讯逼供;立案标准;犯罪构成要件;转化犯
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2003年5月18日晚,浙江两叔侄张辉和张高平驾驶货车送货去上海,随后遇到17岁的同乡王冬。叔侄俩将王冬搭载到杭州后与其分手,随后两人继续驾驶货车前往上海。第二天早上,王冬的尸体在杭州一处下水道里被发现。在公安侦查审讯中,叔侄交待,当晚在货车驾驶座上对王冬实施强奸致死,并在路边抛尸。二审后,张辉被判处死缓,张高平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此后10年两人在监狱里不断喊冤,并反映该案办理过程中存在着不规范、不合法问题。同时其家人以及律师为之四处奔走。2013年3月26日,浙江高院在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这个案件反映出了太多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21世纪,本应是一个法治的新世纪了,刑讯逼供这样的字眼似乎不应该再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但是刑讯逼供不仅没有得到杜绝,反而在近些年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我们建设了几十年的法治社会不应是这样的。也就是在这样特殊的时候,对于刑讯逼供罪的认定就很重要了。
二、司法实践中对本罪认定存在的疑难问题
虽然刑讯逼供罪在我国刑法中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不作为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从传统刑法理论中我们知道,要使一种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是需要条件的。我国刑法中主要规定了基于特定的义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即应当履行而不予履行的,由此产生相应的危害结果的,就应当以犯罪论处。主要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义务,由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就刑讯逼供罪而言,我认为行为主体的不作为是存在构成犯罪的情况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搜集各种证据的过程中,应按照正当合法的方式进行。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法定义务。如果在这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违背了这一法定义务,采用了不正当的方式收集证据,那么这种不作为就构成犯罪。
比如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不提供足够的食物,使嫌疑人遭受饥饿,进而达到逼供的目的,这样的做法究竟能否被认定为刑讯逼供?我认为,提供足够的食物本来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义务,但是其故意不提供或者没有提供足够的食物,这就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这样看来,这种消极的不作为所产生的影响同积极的作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同样构成刑讯逼供。
(二)刑讯逼供行为没有在审讯期间,但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这种情况下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即使刑讯逼供没有发生在审讯期间,也不排除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可能性。我国相关的刑事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讯行为发生的时间做出任何特殊的规定。也就是说,发生的时间并不是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必要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