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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李荣华
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
2022/4/2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1号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已经局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
1日起施行。
局长 张勇
2014年12月31日
2022/4/21:.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 划
第三章 抽 样
第四章 检 验
第五章 处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
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
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
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
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
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
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
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
验数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
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
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
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
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
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九条 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
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
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 划
第三章 抽 样
第四章 检 验
第五章 处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
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
有效衔接。:.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一条 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
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
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
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
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
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
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
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
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
主辅食品;:.
第二章 计 划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
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
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
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 划
第三章 抽 样
第四章 检 验
第五章 处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
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
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
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
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
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
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
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
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
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
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
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
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
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
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
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
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
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三章 抽 样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
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
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
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
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
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三章 抽 样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
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
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
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
作。:.
第三章 抽 样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
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
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
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
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
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
化。:.
第三章 抽 样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
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 划
第三章 抽 样
第四章 检 验
第五章 处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
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
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
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
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
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
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
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
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
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
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
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
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
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
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
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
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
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
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
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
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
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
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
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
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
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九条 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
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
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
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检 验
第三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
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应当在收
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
者。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
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县、市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但在同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第四章 检 验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
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抽检地省级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检 验
第三十一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
者实施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检地与标称
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检
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
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相
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章 检 验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
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
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
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
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
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
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四章 检 验
第三十四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
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
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
申请,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
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四章 检 验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
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内作出复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
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复检
申请决定书等材料。:.
第四章 检 验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提出复检
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
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
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
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检 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
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
的。:.
第四章 检 验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
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
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
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
虚假的证明材料。:.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 划
第三章 抽 样
第四章 检 验
第五章 处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
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
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
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
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
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
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
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五章 处 理
第四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
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
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
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
全信用档案。必要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处 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汇总分析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并定期或者不
定期组织对外公布。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信息前应当向省级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五章 处 理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
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
生产日期或批号、不合格项目,被抽检食品标称的生
产者名称、商标、地址,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五章 处 理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
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
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
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
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
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
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
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
理情况。
:.
第五章 处 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
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公布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 划
第三章 抽 样
第四章 检 验
第五章 处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
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
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
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
罚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
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
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
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
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五年内不得
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
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
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
结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复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所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请有
关部门将其从复检机构名录中删除。
食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
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效。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未按照规定报告或通报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不良
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
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 划
第三章 抽 样
第四章 检 验
第五章 处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食用农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
抽样检验以及保质期短的食品、节令性食品的抽样检
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指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整治、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依法对食品
(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
检、处理等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
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分析处理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THE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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