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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有12名以上具有相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知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四)有严格完备的工作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
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六)具备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信息联网的设施;
(七)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行车跑道和检验制动器的驻坡台,进、出、停车场地标志标线明显,出入口
视线良好,不影响公共交通;
(八)检验厂房宽敞、明亮、防雨,通风照明设备完好,消防安全设备齐全,检测线布置合理,便于流
水作业;
(九)拥有申报所承担的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必
要的能够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特殊检验相适应的
2名以上高级技术人员和必要设备等条件。
第十条安检机构的常规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
定;安检机构的特殊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由国家质检总
局实施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明;
(三)计量认证证书;
(四)安检人员考核合格证明及复印件;
(五)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及复印件;
(六)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设备清单;
(七)检测用厂房及地理位置、场地平面图,相应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
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对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审查和决定的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
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有关人员
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实地考察。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批准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对批准安检机构特检验资格的,殊由国家质检总局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
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常规检验和特检验资格证书的殊编号、式样、印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级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在许可的检验资格范围内,依法接受委托,严格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
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检测结果,不得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通畅,提供机动车
安全技术检验信息准确、及时、可靠。
第十九条安检机构应当确保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并按照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2月底之前向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第三十条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
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未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
管理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
检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安检机构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
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
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三条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未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安检机构不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伪造检测
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以职谋私的,由省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合格考核;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
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