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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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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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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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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建议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对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水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用水活动及主管机关对用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执法主体)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用水制度)
本省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的用水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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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节水宣传和公民义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各种方式,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民节水意识,使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水资源、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九条(节约用水规划)
各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本地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节约用水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提出年度节约用水的目标和措施。
第十一条(计划用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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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前款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用水户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目标、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对其建议进行核定,并于次年1月31日以前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用水计划调整)
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或者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用水计划效力)
按规定下达的用水计划是取用水单位用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单位用水情况进行考核的基本依据。
对取用水单位用水的考核按季度进行,使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季度取用水量以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抄表的数量为准。使用公共供水的,以供水企业抄表的数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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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超计划用水收费)
取用水单位超计划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加价水资源费。
取用水单位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按下列规定对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费;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费;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费;
(四)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已经抄表到户的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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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在三年内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五条(加价水费征收)
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征收。
超计划加价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
加价水资源费、加价水费以及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
第十六条(差别水价制度)
对开采地热水或者使用公共供水用于洗浴、游泳、温泉旅游等耗水量大的特种行业用水实行差别水价制度。差别水价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用水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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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和共享数据库。
供水企业和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每一个季度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
第十八条(用水计量)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加强对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用水定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用水定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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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状况及时修订,以保证定额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和合理性。
省行业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对已做规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严于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地区行业用水定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地区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水平衡测试)
利用自建设施年取水10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公共供水5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核定,经验收核定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整改,符合规定的,颁发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用水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有权对用水单位的内部用水情况、用水设施进行检查,提出有关建议和整改意见,用水单位对主管机关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三章节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节水三同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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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取用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节水措施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图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竣工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向其正式供水。
第二十三条(节水技术改造)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其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节水)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提高供水设施的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完善供水计量设施,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降低管网漏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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