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江苏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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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
为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和共享数据库。
供水企业和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每一个季度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
第十八条(用水计量)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加强对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用水定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用水定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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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状况及时修订,以保证定额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和合理性。
省行业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对已做规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严于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地区行业用水定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地区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水平衡测试)
利用自建设施年取水10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公共供水5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核定,经验收核定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整改,符合规定的,颁发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用水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有权对用水单位的内部用水情况、用水设施进行检查,提出有关建议和整改意见,用水单位对主管机关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节水三同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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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取用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节水措施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图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竣工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向其正式供水。
第二十三条(节水技术改造)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其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节水)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提高供水设施的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完善供水计量设施,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降低管网漏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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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企业自来水的管网漏损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水生产企业节水和服务业节水)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减少损耗,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水生产企业商品水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从事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节水)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器具。已建公共与民用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对公共场所现有的高耗水器具进行更换。
第二十七条(城市景观和环境节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采用大水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缺水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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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应当限制或禁止将自来水等优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八条(工业节水)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用水管理,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分质供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耗水超过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量或者计划用水指标。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高效、节水型冷却方式。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重污染行业和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用水单位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