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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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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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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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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该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在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上述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34号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2011年7月1日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省局的答复:浙地税函[2004]548号文件(1、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2、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3、高于年利率12%而本企业当年度没有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实际取得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低于12%的,按上述第1款处理,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自
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利率标准按照34号公告的规定执行。但为了提高政策的操作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可不提供,但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包括企业和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二)关联企业或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非金融企业向关联企业或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时,利率需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同时还需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2008]121号和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执行。财税[2008]121号关于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如下: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即: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税法及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2)企业向除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之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水平不超过规定的标准部分,准予扣除。
①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②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