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文献号】1-1436 页码,1/5
【文献号】1-1436
【原文出处】华侨大学学报:哲社版
【原刊地名】泉州
【原刊期号】199803
【原刊页号】62~68
【分类号】D411
【分类名】宪法学、行政法学
【复印期号】199901
【标  题】日本国家赔偿法研究
【作  者】何峻
【作者简介】何峻,江苏盐城市委党校讲师、博士
【内容提要】本文比较系统地阐述了日本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背景;对国家赔偿法的基本问题、国
家合法行为的补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国家赔偿法的革命等进行了较详细的评析。
【关键词】日本/国家赔偿法/研究
【正  文】
    日本的法律制度经常被人们描述为渗杂着英美法重要影响的大陆法制度。这种大陆法和普通法交
融的特点在公法领域尤其明显,对国家赔偿制度亦有极大影响。
    一、日本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背景
    明治宪法对政府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规定赔偿条款,因此,赔偿责任几乎都是建立在司法判例上。
经过一段时间的摸索,日本法院建立了如下的政府侵权赔偿责任制度。政府行为被分成两类:政府权
力职能和非统治职能。权力职能完全由公法调整,因此,民法典的侵权规定不能适用于这种行为,它
们不会产生赔偿责任,即使在第三方受到明显的故意或过失伤害的案件中也是这样。另一方面,非统
治职能造成的侵害根据民法处理,所以,普通法院可以受理非统治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诉讼。
    权力职能包括警察权、立法权、军事权和金融权。在行使这些权力的时候,如果个人的权利受到
不法侵害,但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赔偿请求权,根据明治宪法,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明治宪法开
始就确立了这一原则,而且从未受到过严重的质疑。
    非权力职能在司法实践中更难掌握,它或者是为了国家的利益执行纯粹私人的经济联系,或者为
了一般公众利益而执行的公共行政行为。从明治宪法开始,国家就必须对纯粹私人经济行为所产生的
合同和侵权负赔偿责任,在执行这些活动时,国家被视为普通的法人。
    对于既不是纯粹的私人经济行为又不是行使主权的公共行政的政府赔偿责任,在明治宪法时期获
得了最大的发展。有两个领域可以有潜在的赔偿责任:第一,由国家建设或管理的桥梁、公路、大
堤、建筑物或其他建筑可能会因为公共设施管理不当而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的问题是,民法典第
717 条为建筑物或其他建筑的不当管理所规定的严格雇主、雇员责任是否能够适用;第二,诸如邮局这
样的国营事业的过失或故意行为可能会导致侵害第三人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的问题是,这种行为究竟
是只追究有关官员的个人责任,还是适用民法典第715 条对雇主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第一个领域,建筑物和其他构造管理不当的赔偿责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刚开始,法院认为民
法典不适用于河流工程、公路和国营兵工厂的爆炸所造成的损失。然而, 在1916年,最高上诉法院
改变了早期的立场,适用权力/非权力划分标准。在一个案例中, 市立学校的学生们在游乐中,旋转木
马突然塌毁,造成一个学生死亡,法院判定这个城市为其旋转木马的过错管理负担赔偿责任。(注:
转引自周汉华、何峻著:《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