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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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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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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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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
•【字号】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天然气
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十六届第9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梁维东
2017年6月15日
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
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
务、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应急抢救等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
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确保供应、
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
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
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
法。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燃气经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
修许可审批,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以及使用安全实施监督
管理,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
责。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安监、质监、交通运输、工商、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
源、食药监、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
关工作:
(一)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供气管网、天
然气加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
调、监督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
会)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三)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不含市政燃
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使用单位、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液化石油气气瓶检验
单位的许可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审批,燃气
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燃气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燃气运输企业相
关人员的资质认定,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的查处,以及燃气运
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违法行
为的查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的涉路施工许
可审批与监督管理;
(五)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的质量
违法行为;
(六)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
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燃气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
的审核以及竣工后的消防验收,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场所以及燃气储存
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
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日常巡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发现问题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和服
务规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
技术水平。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燃气事业进行监督。对举报燃气违法经
营行为、燃气设施破坏行为和报告燃气安全隐患,有效避免重大风险、挽回重大损
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提高市民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
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
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
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
划、能源规划以及本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
细规划。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
报送审批并备案。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并在
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相关许可手续。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
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
供气。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
管网供气。
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可以按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小区气化站、瓶
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并应当委托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供气和维护保养;燃气经营
企业应当定期检查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保证供气装置的安全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老旧住宅小区,逐步推广安装燃
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
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
许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
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
级,并将有关资料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
安装、改造、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取
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相应的行政许可,方可从事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
构组织审查合格后实施。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
规定,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
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
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建设档案。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工程,建:.
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竣工验收前检查。管道燃气经营
企业应当对管道供气工程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应当出具同意验收的书面意见。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参加管道供气工程竣工验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竣工验收过程实施监督。
大、中型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置永久
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
要责任人姓名。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前,将管道供气设施和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移交工作完成前,管
道供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移交工作完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
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燃气
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超
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在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
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热
线等信息;
(二)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三)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四)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八)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保证
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并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
气设施,保证质量,同时向用户讲解燃气安全常识,不得拒绝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在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
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
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五)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以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不:.
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或者安装二维码标
签,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不得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
充装燃气;
(三)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淘
汰、销毁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不得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充装瓶装燃气,不得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
上充装燃气,不得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六)不得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不得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送气人员配送燃
气。
第二十三条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
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二)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不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有燃气泄漏、燃气
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三)汽车加气前,主动要求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
全区域等候;
(四)汽车加气前,应当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不得为存在气瓶超期未检:.
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汽车储气瓶(罐)或者
装置进行加气;
(五)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罐)
加气;
(六)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不得在燃气汽车加气
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用户
应当对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用户拒不配合入户检查的,燃
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便利。
在入户检查中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且不能及时
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直排式燃气热水
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燃气燃烧器具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燃气配件,或者使用老化燃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擅自安装、改装燃气设施、设备的。
燃气用户整改到位消除安全隐患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的管理,
并要求其送气人员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岗前培训,送气时佩戴工牌,统一穿着企业的送气工服装,遵守服务规
范,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二)按照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
户提交正式票据;
(三)承诺免费送气上门的,不得向用户收取送气上门服务费;实行有偿送气上门
的,必须严格执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向社会公布的统一价格;
(四)送气时用户要求对气瓶进行安装、调试的,送气人员应为用户安装好燃气
气瓶,并对安装部位进行泄露检查和点火调试,确保使用正常,要求用户签收;用户明
确提出不要求送气人员安装、调试的,送气人员应当告知用户正确的安装、调试方
法,并在签收单上注明;
(五)不得私自在家中、租赁房屋等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非自用且已装液化石油
气的气瓶,未能及时送出的气瓶应及时送回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存放;
(六)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漏气等不合格气瓶,发现气瓶漏气的,应当及时送回瓶
装燃气经营企业处理。
第二十六条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使用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的专用车辆,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配备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
全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
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
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
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
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
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
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
向建设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报告。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管道定期巡查制度,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巡
查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定期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
巡查情况。对燃气设施破坏事件多发区域和工程建设施工区域的燃气设施要进行重
点检查,加大巡查力度、提高巡查频率,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等有可能危及燃气
设施安全的行为,巡查人员有权予以制止;经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
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
第三十一条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其经营规模购买足额的燃气公众责任保险,鼓
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燃气经营企业代
收保险费。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并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三十三条鼓励燃气用户使用金属软管、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的连接管,安
装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切断阀。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管道燃气用户的需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或者燃气经营企
业应当在7日内实施作业;管道燃气用户的需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安
装企业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第三十五条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从事餐饮业的,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
操作技能的培训;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
障其正常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范围的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
(三)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保
证从业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内容;
(四)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第三十六条燃气用户使用管道燃气从事餐饮业的,除遵守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第三
十五条用气安全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盗用燃气;
(二)禁止擅自安装、改装燃气管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气安全规范。
第三十七条燃气用户使用瓶装燃气从事餐饮业的,除遵守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第三
十五条用气安全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存瓶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存瓶总重量小于420:.
千克时,气瓶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气瓶间应通风良好,
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采用防爆型用电设备,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地下
构筑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二)采用自然气化且储存燃气总重量大于420千克,或者采用强制气化的,应当
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设置瓶组气化站;
(三)气瓶组禁止与燃气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
(四)单个气瓶与单台燃气器具采用软管连接的,应当符合规范标准,发现软管出
现老化、腐蚀或者到达标注的使用期限等,应当立即更换;
(五)多个气瓶供应一台或多台燃气器具的,应当将燃气器具固定后采用符合国
家标准的硬管连接,并将用气设备固定;
(六)禁止使用气液双相瓶(双阀瓶),备用燃气气瓶应当与在用燃气气瓶分开放
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气安全规范。
第三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
接地导体;
(二)进行暗埋、暗封燃气管道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四)安装、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报废或者不符合气
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气瓶;
(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储存、经营燃气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
内或者与居住场所没有保持安全距离;
(六)擅自将燃气经营企业的气瓶交由其他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未经许可的个人进:.
行充装燃气;
(七)未按气瓶残液回收规程规定清除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用户出现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
协助用户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气
合同约定停止供气。申请开户的管道燃气用户存在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管道燃气
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开通燃气。
第三十九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
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燃气
燃烧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
得强行向其搭售本企业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燃烧器具及相关产品。
第四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质量管理,
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
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
烧器具。安装和维修人员在安装和维修燃气燃烧器具时,应当检查燃气燃烧器具是
否属于合格产品。未经检验产品或者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
气。
第五章应急抢救与监管:.
第四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
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针对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深入的统计分析,研究
燃气安全运行的监管手段和制定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处理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
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
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
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
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报告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采取应急联动机制,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事故
的处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有关部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
内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抢修。
第四十三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
者漏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
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
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
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建专职抢险维修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器
材、防护用品、交通和通讯工具,定期组织演练,并设置和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
人24小时值班,发现或者接到燃气故障、事故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实施
抢修。
第四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
鼓励燃气供应企业建立合作机制,对各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进行连通,相互补
充。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的燃气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
院、学校、公交车、出租车等民生用气。
第四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网络监控平台系
统,运用信息化技术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和燃气设施、设备、器材的安全性
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运用信息化技术对燃气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
测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按规定配套安装的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与燃气安全网络监
控平台系统连接,以实现对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运行情况的第三方监控。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信用等要素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等
级划分,制定监管分类分级目录,实行差别化监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多次违法、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燃气经营企业列入重
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
第四十八条燃气、发展和改革、安监、质监、交通运输、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打击燃气违法行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
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受理移送的行:ThedocumentwascreatedwithS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