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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起诉一本主义.doc

上传人:pppccc8 2017/10/10 文件大小:5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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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浅谈起诉一本主义
一、世界公诉方式概况
纵观两***系各国,在公诉方式的设计上或是选择“起诉书一本主义”,或是选择“卷宗移送主义”。“起诉书一本主义”排除法官预断的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但也存在着导致突袭性审判的缺陷;而“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防止突袭性审判,但不利于排除法官的预断,这就存在着在利弊共生的起诉方式上如何进行重新设计问题,以求趋利避害。事实上,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大陆法系的预审法官制度,都是为了克服起诉方式的固有缺陷而设计的。程序公正的实现依赖于庭审的实质化,更依赖于侦审阻断制度的建立,这就呼唤“起诉书一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只有真正建立“起诉书一本主义”制度,才能完全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系、降低侦查程序的审判准备性质,才能最终确立“审判中心主义”。
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所谓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指检察官在起诉时只将具有法定事项和格式的起诉书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原则。而不得同时移送其他的有关案卷材料。“起诉书一本主义”公诉方式的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切断了侦查与审判的联系,避免控诉方的主张与举证同步进行,防止法官仅仅根据控诉方的抢先举证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从而有利于审判的公平性。第二,可以使法官尽可能地避开没有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防止法官受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的影响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有利于审判的公正性。正因为起诉书一本主义的上述优势,使得英美法系的这种公诉方式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原属大陆法系的日本、意大利等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均采取了起诉书一本主义。
二、我国公诉方式的反思
1、修改前刑诉法存在的重大缺陷
我国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起诉方式基本上是卷宗移送主义:即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及自行侦查的案件,凡是符合条件的,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起诉方式法律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只有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决定开庭审判。因此,司法实践中便将起诉书连同案卷材料和所有证据一并移送法院。人民法院受理后,指派审判人员主持审查公诉,审查该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以作出是否开庭审判的决定。开庭审理主要是围绕起诉书和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而展开。法官在审查过程中所得出的有关案件可进入法庭审判的结论事实上就等于法庭的有罪裁判结论,法庭审判事实上成为审查公诉结论的简单确认。同时,因为主持庭审的审判长在审查公诉活动中已对被告人形成了有罪预断,并对控方所掌握的证据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方面的充分性和合理性深信不疑。这样,法官倾向于追诉就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①卷宗移送式的起诉方式在中国曾受到各界的强烈批评。它被认为是导致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制度根源之一。司法实践中曾广泛出现的法院“先定后审”现象,就与这种起诉方式有着直接的联系。90年代初期,一些地方法院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试验”时,就曾对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案卷范围作出过大幅度的限制,并将其视为“抗辩式”改革的重要环节。②
2、1996年刑诉法存在的弊端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此前改革试验的做法,对庭前审查方式进行了重大修改,检察机关不再像原来那样“移送全案卷宗”。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