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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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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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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标题】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 页码,1/2
    【标题】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正)
    【内容分类】  户籍管理
    【文号】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年08月29日
    【生效日期】  1993年10月30日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根据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管理。
    各行业、各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制。
    劳动、工商行政、城建、房管、民政、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
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网络,做好检查、考核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章名】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
月以上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在十日内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
    暂住人口是育龄妇女的,应当有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本人户口簿陪同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
理。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暂住人口,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
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个体工商户业主负责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
理。
    (四)外来的务工、经商单位,由用工单位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持批准文件,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人口领取暂住证,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和暂住管理费。暂住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延长暂住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不
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缴证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准后办理补领手
续。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