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标题】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页码,1/2
    【标题】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内容分类】  农业
    【文号】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5年11月27日
    【生效日期】  1996年01月01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保障本省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求,所确定并予特殊保护的耕
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建设、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确定为基本农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烟、油、蔗和其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耕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耕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第八条  基本农田集中连片的区域,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九条  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下达的基本农田规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各乡(镇);
    (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规划指标,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实地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填制表册,并编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
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汇总数据,并绘制县(市)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
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