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遂后补救行为初探
〔摘要〕遂后补救行为是指在犯罪既遂后,行为人主动避免紧迫性危险结果或者减轻可逆性实害结果的行为。遂后补救行为应具备回溯性、时效性、主动性和多样性几个条件,补救行为与犯罪中止具有相似性。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承认行为人的遂后补救行为,有助于充分实现刑法的保护和保障机能,立法对此应作出相应规定。
〔关键词〕遂后补救行为;犯罪结果;刑法机能;量刑情节;法定化
张明楷教授在《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一文中指出:“刑法上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不只是具有法律意义,而且具有刑事政策的意义”、“在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法益,必须合理地运用妥当的具体刑事政策,尤其是运用刑罚减免制度,鼓励犯罪人在事中避免或者减轻犯罪结果的发生,从而更好地保护法益。”张明楷教授以绑架罪为例,建议在不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情况下,设立相应的刑罚减免制度,“即绑架罪以使被绑架人丧失自由为既遂标准,但是,一旦行为人主动释放被绑架人,则减轻甚至免除刑罚处罚。这一途径有以下好处:一是因为法定刑较重,有利于预防绑架犯罪;二是在已经发生绑架案件的情况下,有利于防止绑架杀人;三是减轻司法机关解救被绑架人的负担,减少解救人员的伤亡。”张明楷教授认为“事实上,除了绑架罪之外,对于其他侵犯人身自由的持续犯、隔隙犯都可以设立类似的刑罚减免规定,从而避免或者减轻犯罪结果,有效地保护法益。”〔1〕从刑事政策上考虑,主张用刑罚减免规定鼓励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悬崖勒马,避免、减轻犯罪结果进而有效保护法益,这本身并不是新见,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就是为犯罪人铺设的后退的“金桥”。但是,张明楷教授所提出的“绑架罪以使被绑架人丧失自由为既遂标准,但是,一旦行为人主动释放被绑架人,则减轻甚至免除刑罚处罚”的观点却具有相当的启示意义,即犯罪既遂后,行为人主动避免、减轻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从宽处罚。为了表述简便,本文将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实施的避免、减轻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称为“遂后补救行为”。结合对犯罪既遂标准和犯罪结果的理解来界定遂后补救行为的概念,从事实层面揭示遂后补救行为的存在条件及其与犯罪中止的关联,从价值立场探讨遂后补救行为的意义,从规范角度建议将遂后补救行为从宽处理法定化,是本文写作的基本思路。
一、概念界定:对既遂标准与作为补救对象的犯罪结果的理解
(一)犯罪既遂有无普适性标准
显而易见,研究遂后补救行为,无法回避犯罪既遂标准这一个立论前提。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理论上众说纷纭。最有代表性的学说有三种,即以发生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结果发生说、以犯罪人的犯罪目的的实现程度为标准的犯罪目的实现说、以齐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为标准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但是,不管哪种学说都难以自圆其说,都不能为所有的犯罪确定一个统一的既遂标准。于是又有人提出了所谓折中说,主张将上述三种标准结合起来理解犯罪既遂。但是,三种标准的捏合还能否称其为“标准”,在逻辑上就已很成问题,当然同样受到了质疑和批判〔2〕。
长期以来,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流观点,因而该说受到的质疑更多更集中。有学者认为该说在理论上存在前提不真实、理由不充分、理论不科学、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等问题〔3〕。这可以说是比较有力的批判。为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