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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2012刑事诉讼法解读 ----强制措施的变动 主讲:临洮县公安局法制室 李成鑫
前言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强制措施部分进行了比较大的变动,这种变动既体现在修改后的条文数量上,也体现在强制措施的内容和体系的变化上面。就条文数量来看,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一章一共规定了27个条文,在此基础上修改了10个条文,增加了8个条文,修改后强制措施一章的条文数量达到了35个。此外,在侦查、辩护等章节,也涉及强制措施的修改。
下面将就五种强制措施修改后的变动进行简要介绍:
拘传中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拘传是一种有效且不可或缺的强制到案措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用两个条文(第50条、第92条)对拘传的适用条件以及严格限制拘传的适用时间作了规定。但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拘传的适用口子开的过大,同时对于拘传的适用程序、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等基本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拘传异化为变相拘禁手段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拘传的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拘传的改革:
一方面,为了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形势,迎合侦查实践的需要,对于“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适当延长了其适用期限;
另一方面,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并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取保候审中存在的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取保候审制度基本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但是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普遍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取保候审的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1)适用条件模糊导致适用状况混乱、适用率低;
(2)取保候审方式单一,不能适应实践需要;
(3)保而不管—取保候审后续监督机制匮乏;
(4)保证人责任条款近乎具文;
(5)保证金收取与退还混乱。
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对于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扩大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2)保证人保证义务的规定更加周延;
(3)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多样化、个别化;
(4)肯定部分没收,保证金没收更加规范;
(5)增加规定了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前的先行拘留程序;
(6)明确了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
(7)增加规定了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向外界传递着一个积极的信号,即修改后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有望提升,这对于改变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羁押率畸高的问题应该有所裨益。
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一)
主张废止监视居住的理由
(1)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简单、笼统,操作性差;
(2)监视居住的指定区域的范围不好掌握,大了无法监视,小了成了变相关押;
(3)监视居住的执行条件也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逐渐消失,这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治安任务重,基层组织不够得力;
(4)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条件、作用、目的相似,可以用取保候审代替。
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二)
主张保留监视居住的理由
监视居住强制力比取保候审要大,保留监视居住可以应付复杂的犯罪情况,例如对于不够逮捕条件,又没有保证人,无法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以适用监视居住。1996年刑诉法修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适用仍存在很多问题:
在实践层面,仅由公安机关统一执行监视居住的立法规定欠缺可操作性;警力不足的现实导致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或者自由居住;执行的高成本与高风险合力压挤适用监视居住的可能性空间;实施监视居住侵犯案外人包括辩护人的自由会见权、近亲属的亲情权等。
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完善
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上述条件都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可见,该规定是将监视居住的性质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分流审前羁押的案件,降低羁押率。
第二,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一规定仍将监视居住视为是取保候审的替代性措施,对于无法适用取保候审,但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执行程序的完善(一)
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监视居住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