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立法建议
有关民间艺术作品保护的立法,我想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讨论。
首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准确概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对其立法保护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准确、全面和恰当的定义,从国内方面来说,有利于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加强对其保护,防止对其侵害、滥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促进民族的团结,而且有利于调动人们对其挖掘的积极性;从国际方面来说,有利于促进各国传统文化的发展,密切各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交流,增进各国之间的友谊和联系。
针对《著作权法》第六条中明确指出的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专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还应回归到对其“作品”本身的保护,对于传统文化、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保护可以由其他法律解决,其次,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以国际示范法做参考:至少两个要件,一,属于未发行的作品;二,属于年代久远且作者不明的作品。
将作者身份不明作为民间文艺作品的构成要件,那么按照现有《著作权法》规定,这类作品比照无名作品对待应当由国家代为管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使权利,但是应当注明作品来源地区,这样的模式可以达到民间文艺传承的目的;对民间文艺的使用产生的收益可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于该民间文艺来源地文化发展,或者收益留存分配给作品来源地,实现利益的分享,以鼓励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鼓励演绎性传承和原生态传承。
其次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之一,若发生对其侵权,究竟谁享有此权利,由谁主张该作品的权利,是不可避免要设计的一个问题。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作者身份不明需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作品,而保护的目的主要是防止本民族团体以外的人随意使用本民族所遗留下来的民间文艺,因而它可能涉及侵害一个民族文化。如果以原住民、传统社群来界定民间文艺的主体,那么,对于跨地区、跨国的民间文艺问题不是很容易处理,比如:湖南花鼓戏、苗族山歌等,民族具有边界不稳定性,无法确定要找谁去授权,谁可以主张权利?一旦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会将民间文艺作品的权利归属变得非常复杂,阻碍民间文艺的传承和发展。而当这些不能准确确定的民事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时候,也会与国家文化部门的公权利保护民间文艺活动发生冲突。可以想象,一旦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让所谓的社区和群体来行使的话,整个社会的文化活动将会处处受到制约。
因此,从民间文艺作品的特殊性出发,我认为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应归国家或相关民族的有关机构。当涉及国家间基于同一权利存在分歧时,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权利主体的身份与外国从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贸易,并在国际范围内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犯,主张和行使该项权利;当涉及国家内部各民族间存在分歧时,各方都有权主张,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确定;当涉及个人侵犯某一民族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