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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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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doc

上传人:wz_198614 2017/10/19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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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本意是因为逮捕是对人身权的限制,只有严格控制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权,因此公安机关做为逮捕措施的执行者一旦发现所采取的逮捕措施不当时,有及时纠正的权利,且不再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仅需通知即可。但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必然会导致对权限的“自由行使”,实践中,因受到利益驱动或出于人情关系而任意扩大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范围的现象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中占有很大比例,由于取保后法院判处缓刑的比率很高,变更强制措施则为犯罪嫌疑人减轻刑罚、潜逃提供了机会,甚至出现串供、翻供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下面,针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监督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目前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该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未起到实际效果。一是未要求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释放或者变更的理由,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是否正确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二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决定仅有知情权而无审批权,公安机关可以随意变更逮捕决定。三是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释放或者变更决定错误后可采取什么措施无任何具体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超越法定的条件随意变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逮捕条件是:;;、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有些案件中,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案情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就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该种变更就属于随意变更。因为既然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阶段符合逮捕条件,那么,在执行逮捕后如果既没有患严重疾病,又没有怀孕或哺育婴儿等法定情形发生,就不应该变更。这种情形严重影响了逮捕的严肃性。
2、通知时间的不确定。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只要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即可,而在通知的时间上却没有明确的要求。在
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在变更前通知检察机关,也有的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检察机关,还有甚者变更强制措施后,诉讼活动已经进行完才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原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变为一种事后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不当时,早就失去了监督的最好时机,使监督流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