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启明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北路3号之一启明花苑。
法定代表人:郑美英,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思珍,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少非,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兴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北路3号之一启明花苑A2幢首层2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谭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启明花苑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兴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较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启明花苑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美英和委托代理人魏思珍、谢少非,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兴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启明花苑业主委员会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前身韶关市浈江区启明花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启明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四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3月4日被告向业主发放《启明花苑上调物业费及收取维系备用金意见征询表》,要求提高收费标准。在无法得到业主的同意加价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擅自离场,在拒绝向原告移交相应的资料的同时还破坏原有的设施,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同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希望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能就问题解决达成一致。但是原告的努力并没有得到被告的配合。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依法律法规规定向原告办理移交(详见《资料移交》清单);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73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兴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启明花苑业主委员会解除《启明花苑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被告擅自离场。由于物价水平的上升及工人工资的增加,启明花苑原来的物业管理费已经不能满足小区的日常开支。鉴于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发出《关于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征收维修备用金的公示》,告知被告要求调整物业服务收费。
3月4日,被告与原告向业主发放《启明花苑上调物业费及收取维系备用金意见征询表》。3月21日被告再次向启明花苑业主发出《告启明花苑业主书》,/㎡/月的物业费和代收8元/月的维修基金,并告知业主如不能调整收费,被告将于4月30日撤场。2014年3月28日新的启明花苑业主委员会成立。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9日及2014年4月21日以《告知函》、《告知书》、《关于韶关市兴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启明花苑业委会移交函》的方式,告知尊重被告4月30日退出的意见,并要求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而且,原告亦在3月22日的《告知函》中明确告知业主准备在韶关60多家物业公司中择优聘请新的物业公司。结合上述证据充分显示,被告是与原告在多次磋商下,达成4月30日撤场的共识,双方就解除《启明花苑物业服务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不属于被告的单方面退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启明花苑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二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标准的......乙方应当按贰万元的标准向业主支付违约金”是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根据该合同的第十三条的第八款的约定“但因市场、物价等因素的变更,乙方可按程序申请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甲方需承担予以积极配合的义务”。也就是说,被告有权提起增加物业管理费,但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被告在调整物业收费标准及征收维修备用金方面,并非是擅自增加,而是以《关于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征收维修备用金的公示》的方式通知业主,并由业主在《启明花苑上调物业费及收取维系备用金意见征询表》投票确认。由于双方最后在此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解除《启明花苑物业服务合同》,因此,被告是按程序申请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与原告诉称被告拆走水泵造成其损失9945元问题。原告出示的照片并非
被告交接当日所拍摄,被告在交接时已经把完整的供水系统交付给原告使用。该组照片是原告趁被告在之前修理水泵时所拍摄,照片中并未能显示拍摄的具体日期。而原告出示的所谓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