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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适用评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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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适用评析.doc

上传人:w8888u 2017/10/31 文件大小:3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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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适用评析.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最新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适用评析



摘要: 2016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对有效打击犯罪、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解释也存在一定瑕疵:行为犯与结果犯并行模式缺乏上位法依据;混淆了污染环境罪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类推适用之嫌。立法或司法上应尽快予以澄清与释明,以便更好地发挥打击犯罪、保护环境的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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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法律适用;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7)02-0041-05
一、问题的提出
近代工业的发展往往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人类工业行为对大自然的肆意掠夺使得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恶化,危及人类健康与安全。司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在惩治环境犯罪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环境司法不应成为一只无牙的纸老虎,而应该是一把污染者头顶上的悬顶之剑[1]。
为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局面, 1997年《刑法》新增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环境刑事立法自此迈出了关键一步。然而,由于其将“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设置为入罪的必备要件,过高的门槛使得该罪适用范围极其狭窄,每年因环境污染而被处以刑事处罚的案件寥寥无几,环境污染事故与违法排放行为频发却只能依靠行政处罚予以规制,打击效力十分有限。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进行了完善,扩大了适用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并将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这一系列举措取得了良好成效,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2]。与此同时,近年来又出现了诸如危险废物犯罪产业化、大气污染犯罪取证困难、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等新情况、新问题。结合环境污染犯罪的新态势,2016年12月26日,两高再次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不仅针对新型环境污染犯罪作出相应规定,还细化、完善了很多内容,补校了原有解释的不足,使得条文更加清晰明确、便于执行。
然而,法律文件的出台必将带来司法适用的难题,尤其是司法解释的发布常常面临与刑法条文衔接不畅的樊篱。此次《解释》的内容细致入微,理念较为先进,对有效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指导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或瑕疵,有待进一步补正与释明。
二、行为犯抑或结果犯之辩
(一)结果犯的弊端日益显现
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样的表述无疑是将该罪作为结果犯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将其罪名调整为污染环境罪并将犯罪成立条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该条文保护的法益发生了由“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向“生态环境”本身的突破性转变,彰显了立法者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的重视。但是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解读该条文,污染环境罪的结果犯模式并未改变,正如有学者就此主张的,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是从双重到单一的实害结果的差别,而不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差别[3]。与行为犯相比,结果犯的立法模式在司法认定中有较高的入罪门槛,更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因此在环境刑法创设的探索性阶段深受立法者青睐。
然而,随着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过去的结果犯模式已无法适应打击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需求,缺陷与弊端在司法实践中日益显露。不容忽视的是,相对于向他人水杯、水缸、蓄水池、自来水水管投毒,直接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而言,人类对于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具有渐进性、长期性、复杂性、隐蔽性、潜伏性、累积性等特点[4]。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的损害结果并非一朝一夕就能显现,既遂标准过于滞后将导致追诉时效、证据收集成为难题,更遑论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证明与直接损害后果的评估。如此将造成大量环境污染行为难以入罪的尴尬局面,不仅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威胁,同时也与设立污染环境罪的初衷相背离。
(二)行为犯与结果犯并行模式的确立
理论界对于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争论肇始于《2013年解释》,数年来未曾停歇,最新《解释》的出台更是将这一争论推入白热化阶段。之所以产生这样的争议,根源在于对“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