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扬州洗染行业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洗染行业的经营行为,公平、公正、有效地解决洗染行业的消费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江苏省《洗染服务规范》(DB32/T617-2003),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顾客须知和投诉电话。
第四条:经营者在承接消费者的衣物时,应做认真的检查,向消费者说明衣物存在的问题、加工服务后的效果和应收费用等,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后,开具票据,同时应在票据上注明衣物的疵病,以及加工服务后可能产生的后果,并经消费者确认。
第五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衣物保值加工服务时,应与消费者签订书面约定,加工服务费不超过保值额的5%。如经营者造成衣物灭失或损坏的,则按约定保值金额赔偿。
第六条:经营者对非保值加工服务的衣物造成损坏、灭失的,应根据衣物的新旧程度和市场平均价格赔偿,年折旧率为25%,逐年递增,但最高不超过75%。经赔偿后,衣物归经营者所有,如消费者索要,则减少赔偿金额的30%。
时、套装应以件为单位计算,无法拆开计算的按套计算。衣裤比例为
6:4。三件式成套的服装,上衣、裤子、背心(马甲)按5:3:2的比例计算。
第七条:经营者将消费者未使用过的衣物损坏或灭失的,经营者应按原价赔偿,衣物归经营者所有,如消费者索要,则减少赔偿金额的30%。
第八条:经营者应严格按照规(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服务要求,确保加工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随意改变加工方式、服务方法,更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洗涤剂。因经营者私自改变加工方式、服务方法或使用伪劣洗涤剂,虽未造成衣物损坏,但经营者仍须按所收费用金额的1倍赔偿消费者;造成衣物损坏的,经营者按衣物实际价格的1倍赔偿消费者,有欺诈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损坏衣物归经营者所有。
第九条:有连锁经营和服务方式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在集散点(店)的醒目处明示收受消费者衣物后加工服务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加工后的衣物,未能达到《洗染服务规范》要求,或返工后仍达不到该
标准要求的,经营者应退还消费者所付的一切费用。未造成衣物损坏的,则不予赔偿。
第十一条:消费者超过约定期限未取回衣物的,;满6个月(不含约定期限)不取,且又无法联系的,衣物归经营者所有。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满
6个月(不含约定期限),经营者仍不能交付的,则按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处理,并退还已收的费用。
第十二条:因衣物原料质量、制作质量、生产厂商洗涤标识误导等,加工后出现褪色、缩水、开线、起球、起泡、变形、粘合件脱胶、串色等状况的,经营者提供无过错证明属实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义务协助消费者向销售者或生产厂家进行索赔。
第十三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延误解决而占用消费者时间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