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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欺诈下的保险人合同撤销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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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欺诈下的保险人合同撤销权研究.doc

上传人:小博士 2017/11/16 文件大小:5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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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欺诈下的保险人合同撤销权研究.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投保人欺诈下的保险人合同撤销权研究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与欺诈
正如引言中所提到的,在合同法中,披露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实并非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但是在保险合同中,这一基本原则得到了彻底的颠覆,保险合同有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要向保险人披露一切对保险人准确进行危险估计重要的资料。因此告知以及告知义务,并不存在于一般合同之中,不是普遍适用的概念和制度,而是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它反映了保险合同和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人依赖投保人告知的内容评价风险,这是保险业赖以生存和合理运营的基础与前提1。虽然该义务的存在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但是在民法权利义务体系中,仍然可以对该义务进行界定。在民事关系中,权利、义务、责任存在着内在的逻辑,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相对应,乃是法律上的应然,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前提条件,一般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2。基于本文所要讨论的保险合同撤销问题,厘清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性质,是首要的问题,只有明晰其为何种性质的义务,才能找到投保人受该义务拘束的制度根据,并进而对违反该义务的投保人课以相应不利后果。
(一) 告知义务之义务类型定位
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讲,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两个层面。其中合同义务,主要地由合同条款确定,但也存在部分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首先可以分为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其中的给付义务乃是合同所固有的、必备的,其内容决定合同的内容。义务方对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地,附随义务是因法律规定或以诚实信用为依据发生,随着合同从磋商到订立直至履行完毕逐渐发生的,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首先,从确定性的角度,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且直接与合同的类型相关,附随义务则随着合同的发展而不断形成,并与合同类型的相关性不大;其次,给付义务在双务合同中构成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未完成给付义务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附随义务不属于对待给付,当事人不得以附随义务未履行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最后,一般来说,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债权人不得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解除权。但是上述区分并非绝对,当不履行附随义务达到严重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的程度时,对方当事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关于违反附随义务之合同解除问题,目前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崔建远教授认为,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的角度,违反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违反附随义务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1。而我国台湾学者孙森炎教授则采折中说,即附随义务之未履行而引致的合同解除权,需要以达到妨碍契约目的实现的程度。同时,在台湾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也得以确认,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 2167 号判决称:债权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为
“附随义务之给付迟延,除契约特别约定保留解除权外,须其给付迟延足以妨碍契约目的之达成者”。本文认为,对该问题应当采折中说。首先从立法意旨而言,合同目的的实现是整个合同法制度的重心,以合同目的能否达到作为是否解除合同的衡量标准,与合同制度中设置解除权之预设最为一致。从法理基础而言,附随义务理论基础是诚实守信原则,所以对于附随义务所发生的一系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