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南京江北新区国资“优先股”投资模式法律分析
摘要:2013年,证监会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的公众公司开展优先股试点,而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实施优先股未做出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已有投资者基于投资的需求,开展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股”投资模式的试点。文章通过对“优先股”投资模式协议的效力性、公司治理结构的效率性以及司法实践的选择分析,认为该投资模式符合现行法律理念。建议通过修改完善现行法律,健全风险防范体系,进一步发挥“优先股”投资模式强大的价值功能。
关键词:优先股;投资模式;法律效力;公司治理结构
所谓“优先股”,与普通股相对而言,主要指投资人在利润分配及剩余财产取回方面优先,但同时需放弃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2013年11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随即中国证监会于 2013年 12月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探索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实施优先股,但对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实施“优先股”尚未明确。
优先股制度入法,既是公司实现多样化融资的制度需求,也是我国公司法现代化演进的必然选择。然而,实践中,大量的企业基于对投、融资的需求,发挥公司治理结构的灵活多样性,在我国现有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通过系列合同安排、公司章程构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开展“优先股”投资模式试点。如Y集团作为南京江北新区台之一,按照国务院对南京江北新区打造
“自主创新先导区”的要求,率先开展优先股的投资实践,在引入投资和对外投资中运用“优先股”投资模式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一、江北新区国资“优先股”投资模式特点
通过对Y集团引入投资和对外投资采用的模式分析,江北新区国资“优先股”投资模式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一)投资方式采用股权投资模式
投资方与被投资的目标公司以及目标公司的原股东方分别签署《投资协议》和《回购协议》,分别约定投资管理事宜和未来股权溢价回购事宜。投资人均登记在股东名册中,被投资公司需完成章程修订、工商变更登记等系列工作。
(二)投资方让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权利
投资人不参与被投资公司的日常经营,将部分股东权利委托其他股东代为行使;但为保障国有资本的安全,投资人享有重大事项的否决权以及财务监督权等主要权利。
(三)投资约定观察期限
在观察期满后,投资人视公司经营状况投资方式可以转换。公司经营状况达到投资约定的目标,投资人转换成普通股东,优先权丧失;未达到投资约定的目标,投资人可以选择退出,按照《回购协议》约定,由其他股东溢价回购投资人的股权。
二、“优先股”投资模式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考量
“优先股”投资模式不论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如何,投资方都能获得相应的收益,被投资方风险很高;我国《公司法》理论一直强调
“同股同权”,“优先股”投资模式中存在着股东权利不对等的情形。因此有学者从合同的公平角度和公司治理规范的角度出发,对“优先股”投资模式的法律效力产生质疑。笔者通过“优先股”投资模式协议的效力性、公司治理结构的效率性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选择分析,认为“优先股”投资模式均符合我国法律的现行的规定。
(一)“优先股”投资模式中协议效力性分析
考量一种合同合法性,可以依据法理、民法、合同法,从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适法以及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