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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实施取缔的程序和方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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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实施取缔的程序和方式.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取缔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实施取缔的程序和方式
陈岳生(安岳县卫生执法监督所642350)
我国若干部法律都有规定了取缔这种行政处理方式。例如:
1、《食品卫生法》第4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3、有些地方性法规对此也有规定。例如《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34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卫生行政部门予与取缔。
4、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42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护士管理办法》27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与取缔。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42条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四川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45条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5、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工商部门对无照生产经营的实施取缔,国务院《使用有毒有害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64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有毒有害物品作业的,由工商和卫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
围内予以取缔,现在该职责权力已于2003年由中编办行文 1
将卫生部门划归安监部门。
一、取缔行为的法律性质
取缔行为究竟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还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一直以来在法律界、法律工作者的争论较大,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按照卫生部1998年12月8日《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取缔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因此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亦对此进一步得到确认。二种是取缔是行政处罚,从行政法理论上看,取缔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
1、观点一:取缔不是行政处罚, 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不适用卫生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方式。
1998年 12 月 8 日卫生部对“取缔”问题作出如下最近的行政解释:“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 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不是行政处罚, 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 42 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食品卫生法》及其它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 请参照本批复执行”。根据 1981 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 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根据该《决议》的规定, 国家卫生部作为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有权对卫生法律法规包括《食品卫生法》具体应用的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解释。因此, 卫生部 1998 年对取缔问题的批复是最近的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解释。
从目前来看,我国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更多的偏爱于将取缔归结为强制措施,各部门出台了众多的有关取缔的行政解释,国务院2003年亦发布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这主要 2
是有利于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的原因,从实施法律、执行国家政策的实际工作中达到快捷、有效的目的。
2、观点二:取缔只能是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取缔是行政处罚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这是因为,首先,行政主体实施的取缔行为,实际上是对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资格的剥夺,是对相对人的法律制裁,这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律特征。取缔与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非常类似,它们都剥夺了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是对相对人的一种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处罚行为。其次,取缔行为并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行政强制措施:(一)对财产滞纳金、查封、扣押、冻结,强制划拨、强制扣缴、强制缴,强制收购、限制出售、强制收税,强制拆除、强行退还;(二)对行为滞报金、强制服兵役、强制检定、强制许可;(三)对人身强制传唤、强制扣留、强制履行、遣送出境、强制隔离等等,它们的一个共同特征,就在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正是因为相对人不履行法律义务,因此才有强制其履行的必要。而取缔行为则不是这样。相对人所从事的某种行为被取缔,并非因为其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而是因为其从事的行为本身就违法,必须予以制裁,而取缔就是制裁措施

一。同时,取缔行为也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即时性和紧急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