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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取缔的程序和方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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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取缔的程序和方式.doc

上传人:840122949 2017/10/20 文件大小:3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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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取缔的程序和方式.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实施取缔的程序和方式
       摘要: 在卫生行政执法实践中, 取缔是我国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终止未依法取得许可、批准(含核准和登记)及(或)营业执照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所擅自从事的有关生产、经营及商业活动而经常采取的行政处理行为之一对于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 《食品卫生法》等卫生法律法规赋予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取缔的权力和义务。笔者依据卫生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将取缔分为查封性、临时性、初步性的取缔阶段和收缴性、禁止性、最终性的取缔阶段, 灵活运用《卫生监督意见书》, 共采用 7 种文书经过 7 步骤, 对收缴性、禁止性、最终性取缔的实施程序和方式进行了探讨与分析。
一、收缴性、禁止性、最终性取缔的概念
根据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取缔的实施方式大体上包括三类: 即查封生产经营工具、用具、场所、有关产品; 收缴生产经营工具、用具、有关产品; 公告明令禁止某种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所谓收缴性、禁止性、最终性的取缔是指收缴生产经营工具、用具、有关产品, 最终性长期查封, 公告明令禁止某种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措施, 是相对于查封性、临时性、初步性的取缔措施而言的。
二、取缔不是行政处罚, 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不适用卫生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方式
1998年 12 月 8 日卫生部对“取缔”问题作出如下最近的行政解释:“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 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不是行政处罚, 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 42 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食品卫生法》及其它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 请参照本批复执行”。根据 1981 年第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择工作的决议》的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 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2001年颁布的《立法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根据该《决议》的规定, 国家卫生部作为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有权对卫生法律法规包括《食品卫生法》具体应用的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解释。因此, 卫生部 1998 年对取缔问题的批复是最近的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解释。
三、设定收缴性、禁止性、最终性取缔的程序和方式必须遵循以下六项原则
   ( 一) 保障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原则
《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笔者认为, 公民对具体行政行为拥有陈述申辩权, 正是从《宪法》的以上规定中衍生出来的具体形式。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因此, 《行政复议法》从法律上保证了行政相对人对实施取缔措施的复议救济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