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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计算机犯罪.doc

上传人:pppccc8 2017/11/30 文件大小:5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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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计算机犯罪.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析计算机犯罪.
目录
一、内容摘要及关键词
二、计算机犯罪的概念……………………………………………………(1)
三、计算机犯罪的特点分析………………………………………………(2)
四、计算机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4)
五、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7)
(三)、犯罪客体方面。
计算机犯罪的客体是指计算机犯罪所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由于计算机犯罪是以犯罪的手段和对象,不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而划分的犯罪类型,因此计算机犯罪侵害的客体具有多样性。我国刑法在制定计算机犯罪侵害的客体方面存在范围过窄的问题。
1、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仅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等三类,范围过窄。
目前,我国各行各业都已建成或正着手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多数与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其安全与否可能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因而给予法律保护十分必要。1998年4月4日,上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两名非法截取并复制某证券营业部两万名股民的地址、资金额度、证券种类、账号及买卖记录等资料的犯罪嫌疑人,其作案动机是利用计算机知识解套3种被“套牢”的股票。专家在审查他们编制的电脑程序时,发现其功能可替换证交所正常电脑运行系统,并能启动全部记录与操作命令,一旦实施,便可以自由划转资金,危害十分严重。但在检察院组织的一场由执法人员和有关法律、技术专家参加的讨论会上,就其行为有没有构成犯罪形成了针锋相对的两大“阵营”。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并未造成受害方任何经济损失,也未破坏其计算机网络系统。按照刑法规定,要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盗窃商业秘密罪,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刑法第219条以盗窃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其理由是,刑法第219条规定,盗窃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而刑法第287条又规定,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等行为的按相关条款论处,虽然受害证券公司事实上并未受到经济损失,但已经造成了“严重危害”。讨论的焦点在于对“严重后果”的含义如何界定,后果严重是否以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为唯一的认定依据?争论结束后,两名犯罪嫌疑人获得取保候审,但却留给法学界一连串思考:很显然其行为有危害性,但却无法治罪,甚至可能还会起到教唆钻法律空子的负面作用。这应该说是法律的漏洞。如果第285条将非法侵入的范围扩大到金融系统,这个案子就很容易定罪量刑了。
2、刑法第286条保护的客体存在片面性。刑法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罪名及量刑幅度。
其中第一、第二款规定了对系统功能、应用程序或数据等破坏的行为方式: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这是一种针对系统的内部破坏,或称软破坏;此外还有一种针对系统的外部破坏,或称硬破坏,如破坏计算机的某一重要硬件设备或附件等,也可能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造成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丢失或出错,并产生严重后果。如果按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可能造成“重罪轻判”、“有罪难判”的局面。尤其是现在作为数据载体的硬件如硬盘、存储器等硬件设备的价格不断下滑,许多硬件的价格已经无法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起点,然而这些硬件的存储量却是不断增大,存储的数据对个人和社会而言越来越重要,硬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