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池州市商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依据
1
行
政
审
批
外资企业设立业务初审、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令第48号)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令第40号)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令第41号)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合同、章程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其他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1号)第七条“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二)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四)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五)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前款所列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第(二)、(三)、(四)项文件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审批机构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6号)第七条“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四)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五)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六)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项中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者修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擅自取消或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的;
4、擅自增设、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审批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