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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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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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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12.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逮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休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O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全社会都不得岐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第二章火化与管理第八条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九条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第十条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第十一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岀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第十二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第十四条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第十五条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二) 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