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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邮政条例.docx

上传人:xunlai783 2018/1/14 文件大小:2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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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邮政条例.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邮政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邮政市场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规范和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扶持和政策支持,重点扶持高寒地区、贫困地区和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快递企业发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二章设施建设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工业区、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改建旧城区时,应当同时规划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住宅、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
新建住宅小区或者单体住宅楼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工程配套设施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进行建设。未设置信报箱或者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或者单体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补设,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从专项维修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点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的接收和投递。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一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与支持,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二条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给邮政企业。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迁移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使用面积的原则,先安置后搬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收费项目、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营业窗口销售的邮政用品用具价格、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并根据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正确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予以投递。
省内邮件寄递时限的调整,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