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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dugusiyu 2018/1/30 文件大小:7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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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及其从业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调控原则)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宏观调控的原则设立认证机构。
第六条(从业原则)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建立征信、风险防范机制,以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七条(保密规定)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准入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依法必须取得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认可准则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相从事认证活动。
第九条(设立条件)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并能够符合从业需要的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文件;属于认证新领域的,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认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市场分析、技术能力分析、人力资源配备、国内外相关合格评定现状等;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属于企业法人的,出资人还应当具有认证认可或者相关工作经历,无不良记录,并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和相当的管理人员;从事管理体系认证的,每类管理体系认证至少具有10名专职国家注册审核员;从事产品、服务认证的,每个专业至少具有2名相应的经国家注册或者确认的专职认证检查员; 属于新认证领域的,专职认证审核员和检查员应该符合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规则中的要求,包括对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进行评价和管理的要求。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条(外资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国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从业经历,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并具有良好从业声誉;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三)设立中外合资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者应当为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或者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检查机构、检测机构,并具有3年以上认证、检查、检测的从业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取得国家认监委的批准之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国家认监委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予以网上公示。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五)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二条(证书有效期)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国家认监委重新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三条(分支机构的设立) 认证机构可以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部分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
属于企业法人性质的认证机构可以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子公司。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要求) 认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