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令第29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二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1995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42号发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壮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书面租赁合同;
  (二) 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 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