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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饮工程管理制度.doc

上传人:771635255 2018/3/23 文件大小:13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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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饮工程管理制度.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人饮工程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农村人畜饮水是社会公益事业,人畜饮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和自治区各级政府及受益区群众投入了大量资令、人力、物力,兴建了一批人畜饮水专用工程,基本解决了全区农村严重缺水地区的人畜饮水困难。为了加强对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工程的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为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
第三条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对广大农村群众提供全方位的供水服务,是各级水利部门的既定职责。指导各类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依法保护和配置水资源,宣传节约用水是各级水利部门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凡利用各种渠道的国家补助资金、国内外贷款、群众自筹资金、社会捐赠,以及其它社会资金兴建的各类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成后,都应纳入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农村人畜饮(改)水工程以解决人畜饮水困难为主,有条件的可兼顾农业生产用水。按照
“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广大农民、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供水工程。各级政府要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水价按照成本加合理经营利润和充分考虑农民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凡经国家补助扶持兴建的供水工程,因管理不善造成供水困难的,应当自行解决,国家不再予以补助。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八条所有农村人畜饮水工程,都要明晰产权,因地制宜地落实管理措施,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水费管理办法。
第九条使用国债、以工代赈和扶贫资金兴建的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以及使用其它以国家补助为主、结合农户筹资投劳兴建的人畜饮水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和受益群众实行资产管理。
第十条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的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投资者拥有工程的所有权。由集体筹资建设和联户投资兴建的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所有权归集体和投资农户。
第十一条对一家一户兴建的水窖、土圆井、大口井、苦水蒸馏淡化棚等微型供水工程,一律实行户建、户有、户管、自用体制,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十二条对工程建设规模较小,供水范围小、多户共用、一个村群众受益的供水工程,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在受益户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由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集体决定管理方式,落实管理人员,签订合同,实行自行管理、以水养水,国家再不补助。大力推广用水户协会的管理方式,对工程实行民主管理。由村民代表大会公选3~5人组成执委会,代表协会成员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所有受益农户都是协会成员。
第十三条对工程建设规模较大,跨乡镇、跨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应分别组建农村供水站,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实现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体制。
第十四条所有的农村人畜饮水工程,都可实行公有民营,也可因地制宜地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用水户协会、股份合作等多种经营管理形式。业主有权拍卖或通过其它途径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转移所有权。
第十五条所有权转移时收回的国家补助资金或其它非业主投资入资金,租赁、承包等回收资金,均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作为县(市、区)人畜饮水工程发展基金,专户存储,继续用于其它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十六条村集体所有的人畜饮水工程实行租赁和承包经营的,可由村委会代表全体受益农户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工程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需要安装和改造自来水的用户,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接水手续。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在管道上开口接水。
第十九条新增自来水用户除按实际工程量计收建筑工程费外,还应向供水单位交纳合理的用水增容费、管道开口费。
第二十条供水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工作,对工程管理人员经常进行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积极推广新技术、新材料。鼓励技术革新,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切实搞好供水工程的维修和管理使用。
第三章水费计收
第二十二条为保证饮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除集雨水窖、土圆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