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章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食品卫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品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食品安全工作遵循科学管理、风险分析、市场准入原则,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
第七条本市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食品应当申明所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食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企业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要求。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认为急需制定或者修改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标准的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尽快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或者修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食品安全需要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报告。由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提出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评估,按照有利于公众健康的原则确定处理违法案件的适用依据。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标准冲突的情况通报原标准的制定单位或者批准发布部门。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得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人、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人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年。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实现对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追溯。
第十六条本市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