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等问题
2006-10-16
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实际投资人出于各种考虑在设立公司的时候,不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而只是在实际投资时与其他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投资人签署协议,对在投资中的收益和风险以及公司管理等方面进行约定。此时,没有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投资人为隐名股东,而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投资人则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并存的情形,实践中容易引发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所以有必要对此做一下探讨。
一般来说,体现股东资格的主要有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都属于公司内部资料,不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从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来看,我对抗主义。所以只要投资人取得了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或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了他的名字,则该投资人既取得了的股东资格,可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其股东身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隐名股东只是在与其他投资人的协议中体现了自己的股东身份,所以隐名股东不能依据协议当然的主张自己的股东身份,而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来给自己“正名”。
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公司纠纷起草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该《规定》对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规定了三个条件,首先是有半数以上的股东认可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其次是实际投资人曾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主张股东权利,最后是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国家公务员不得投资设立公司等)。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实际投资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虽然目前该《规定》并没有正式颁布实施,但其在审判实务中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指导意见直接参考了该《规定》的部分内容。所以在审判实务中,《规定》确定的“三个条件”可以作为确认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重要参考。
而从理论上的定性分析来讲,我们在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应根据投资人的意思表示,投资人之间协议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该判断的关键又在于区分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属于“投资”还是“借款”。“投资”与“借款”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可以分配公司的利润,且该利润的大小受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影响,即投资人要分担公司的经营风险,此外“投资”只有在清算或减资等法定情形时才允许退还;而“借款”则不分享公司的经营成果,也不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而仅以取得相对固定的“利息”作为收益,最后当作为“借款”时,投资人可以要求公司偿还,且公司有义务偿还。所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