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0年0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0年03月31日
【正文】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1日
(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
第三条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各级人
民政府及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依法建立的消费者协会及其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的基层组
织,可以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和参与检查。对证据确凿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
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曝光。
根据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行使一定的行政执
法权。
第四条消费者对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投诉、申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部
门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予以保护。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欺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时给消费者附加限制条件。
第六条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发现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有权向经营者提出修理、更
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款及其他合理要求,经营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
内履行其义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双方没有约定期限的,经营者应当在消费者提出合理要求之日起30日
内履行其义务。
第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供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八条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其明示价格的,有权按照其明示的价格付款。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举办名优产品、名优服务、名优企业评比活动。
第十条供水、供电、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保险等公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从事医疗、美容、保健、娱乐、摄影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操作规范、技术标准和与
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从事汽车旅客运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旅客运输法规和规则提供服务,并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线路、中途停运或者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十三条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
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向消费者乱收修理费。
经营者必须在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内对其修理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自修理商品交付之日起30
日内修复。